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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园交通秩序,优化校园环境,使校内机动车辆通行及停放有序,保障校园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发〔2017〕37号) 和《西安市城市道路和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市政办发〔2019〕14号),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以服务为宗旨,实行机动车辆通行认证,把有限的资源优先满足公务车辆和教职工通勤车辆。
(二)通过对校内车辆的审核权限控制、时段计时收费、指定停放位置、违规处理警示等措施,达到机动车辆通行及停放有序。
第二章 车辆管理范围及认证流程
第三条 车辆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指的车辆包含进入校内所有车辆:机动车(汽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
第四条 车辆认证范围
学校公务车辆;教职工通勤车辆;其它长期出入校园的必要车辆。
第五条 车辆认证流程
(一)机动车认证流程(不含摩托车)
1.学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教职工车辆的初步资格审核,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公务车辆资格审核。
2.公务车辆。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公务车辆资格审核,提交《365体育官方唯一入口机动车认证申请表》,智慧安全警务处负责办理车辆信息录入和通行证。
3.教职工车辆。教职工车辆由所在单位审核后,提交《365体育官方唯一入口机动车认证申请表》,车辆所有权和本人一致的,提供校园一卡通、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权和本人不一致的,还需提供与必要的证明材料或情况说明。
4.临时车辆。外单位经常出入校园的必要车辆,填写《365体育官方唯一入口机动车临时通行证申请表》,由管理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办理临时认证,临时通行证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5.离职人员办理离职手续时须交回车辆通行证,如车辆通行证丢失的,须附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
(二)车辆信息发生变更时,须及时向智慧安全警务处提交相应信息。
第三章 车辆收费原则及标准
第六条 车辆收费原则
(一)免费车辆及条件
1.上级单位和学校公务车辆。
2.经认证的通勤车辆。
3.在校常住的教职工车辆(须提供后勤管理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复印件)。
4.公安、部队、消防、救护、运钞、抢险、行政执法等特种车辆。
5.公务往来或合作单位车辆(须履行手续)。
(二)收费车辆及条件
1.因特殊情况办理两辆车录入的教职工车辆,如两辆车同时在校停放,后入场车辆按临时车辆收费。
2.经管理审核报备后的临时车辆。
第七条 车辆收费标准
按《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学校情况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在出口设立收费标准公示牌,按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四章 车辆行驶及停放要求
第八条 校外车辆未经认证或报备禁止入校。
第九条 地下停车场预留部分应急车位,用于公务接待、突发事件等车辆停放,未经允许,任何车辆不得占用。
第十条 驾驶人要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校内行驶必须做到:
1.礼让行人及非机动车。
2.遵守校内标识标线,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 (有限速标识的路段以限速标识为准)。
3.校内严禁鸣笛,夜间行车按法规合理使用灯光。
4.服从校内交通岗人员指挥。
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至出入口时,应减速慢行,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按“一车一杆”有序通行。
第十二条 车辆须停放在划定的停车位中,并在车上预留电话。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人员及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公共交通秩序;严禁在绿化带、人行道、楼宇出入口及消防通道停放。
第十三条 校内自行车(含共享单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必须停放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或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
第十四条 严禁以电池驱动的电动车、电动滑板车、电动助力车等进入校内所有建筑物。
第五章 车辆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校卫队负责对出入校门车辆和校内停放车辆实施验证和管理,车辆驾驶人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以下情况记录违规:
(一)在校园内鸣笛的。
(二)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按划定区域停放的。
(三)堵塞出入口、妨碍交通及其它可能危害师生人身安全、影响校园交通安全和秩序的。
(四)电动自行车违规飞线充电、违规进入楼宇的、摩托车占用汽车车位或者超速的。
(五)不配合校卫队指挥,态度蛮横,辱骂或人身攻击的。
第十七条 对于以上违规采取张贴警示单、通知挪车、锁车、拖移、通报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等并记录在案;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十八条 校内超速行驶的车辆,第一次警告并通报其所在单位,第二次吊销通行证并限制入校3个月,期满后经所在单位同意重新办理车辆认证。校内超速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校规校纪处理;造成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校内共享单车运营商须按本办法加强管理,维护停放秩序,如长期出现乱停乱放,影响校内交通安全或秩序的,会同管理部门约谈运营负责人限期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智慧安全警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